7.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三级劳资纠纷调解网络,把劳动争议纠纷化解在基层。要在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设立劳资纠纷调解组织,建立健全劳资纠纷专业调解机制。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应在各自的工作领域中,切实抓好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建设。要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的优势,大力推进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立与完善,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化解劳资纠纷。所有用人单位都要建立劳资调解制度,设有专门负责调解工作的机构,配有调解人员,全面落实化解劳资纠纷的各项措施,努力实现劳资纠纷调解组织网络在基层单位的全覆盖,切实把矛盾纠纷解决在基层、单位、部门和系统内部。
8.各级劳资纠纷调解组织要积极开展劳资纠纷排查工作,建立健全劳动争议预警机制,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劳资矛盾纠纷和苗头隐患,不断增强劳资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有效防止重大劳动争议发生。要定期收集汇总、综合分析研究可能因劳资纠纷引发的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活动及动向的情报信息并提出对策建议。
9.大力推进劳动仲裁人民调解工作室建设。充分发挥县(市、区)、乡镇(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调处劳资纠纷中的积极作用,在劳动争议纠纷化解任务繁重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人民调解工作室应当配备2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并视情配备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
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结合劳动争议纠纷调解工作需要共同研究确定,并由县(市、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选聘人民调解员应当优先考虑具有劳动仲裁经验和调解工作经验的退休仲裁员、退休法官、律师等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为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工作室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物质保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中的基础性作用。
10.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劳调组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主持司法调解。
11.劳调组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开展劳动争议处理的法律咨询及指导服务活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着重做好行政调解与仲裁调解的对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