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主持当事人调解。
人民法院可以在诉前、诉中委托有关调解组织调解劳动争议,聘请有关调解员担任特邀调解员参与司法调解。
21.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工会应当向社会公布劳调组织、人民调解组织、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的名称、办公地点、联系方式、调解员名单、申请调解的程序和要求等内容。
22.司法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和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纠纷调解指导员制度,明确专人指导和规范劳调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和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开展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将劳动争议纠纷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
调解指导员可以接受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咨询,但不得就正在调处个案的实体处理发表意见,以免影响调解员开展劳动争议纠纷的调解工作。
23.建立劳动争议信息沟通反馈工作制度。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和工会应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反馈制度,定期不定期地通报劳动争议纠纷的受理、仲裁和诉讼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对群体性纠纷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做好各项预案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仲裁调解书、裁决书副本应定期提供给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将已审结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判文书定期提供给审理该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对审理过程中发现的法律适用疑点和难点,应当及时进行沟通,不断规范劳动争议纠纷的法律适用,统一劳动争议纠纷调解仲裁和审判的尺度。
24.建立重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联动处理制度。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调处群体性和重大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时,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企业方面代表通报相关情况,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组成联合调处小组,维护社会稳定。
25.建立联合培训制度。司法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总工会要定期对劳动争议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应选派能力强、业务精、有经验的仲裁员、法官参与对劳动争议调解员的业务培训。通过开展调解观摩、调解经验交流、业务研讨、特邀陪审、旁听陪审等方式,不断提高调解员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能力,保障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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