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从符合条件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中选定。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享受下列医疗优惠减免:
(一)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空调降温费、肌肉注射费;
(二)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视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减免不低于50%;
(三)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减免不低于20%。
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卫生机构采取多种措施减免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要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优惠减免项目,医疗机构应作明文告示,张榜公布。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负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要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存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传送或报告。
第二十七条 优抚对象需转院治疗的,由县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危急病人可先转院治疗,在规定时间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所在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按国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优抚对象采取虚报病情、骗取医疗补助费的,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