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留置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行为。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改变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照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截留、扣分或擅自处置征收、征用款物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征收、征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给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应当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款物而不发放或者无故拖延发放的;
(二)发放款物依据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不充分的;
(三)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给付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行政确认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确认的;
(二)对同一事项给两个以上行政相对人进行确认并重复发证的;
(三)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确认或者根据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确认的;
(四)无正当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不受理或者拖延受理的;
(五)其它违法实施行政确认的行为。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裁决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裁决的;
(二)以不确凿、不充分的证据作出行政裁决决定的;
(三)应当依法进行裁决而不裁决,或者违法不作为引发群众集中上访的;
(四)其它违法实施行政裁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