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具或者运用虚假的检验、监测、检疫、鉴定、勘验、评估结论等证明文件的;
(三)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假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取证的;
(四)其它违法收集、使用证据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政府法制、监察、人事、编制等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工作机制,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部门的内设行政执法机构、
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工作。
上级行政机关对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责任案件,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与司法机关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定期交流、通报执法情况、责任追究情况和案件移送情况。
第四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和适用
第二十三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形式包括:
(一)责令自行纠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比先进的资格;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责任追究形式。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处理形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追究的行政执法责任形式分为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包括:
(一)诫勉谈话或者责令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四)责令离岗培训;
(五)调离执法岗位;
(六)取消执法资格;
(七)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