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区域内的家畜禁止放牧和舍饲圈养工作。
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其经营管护林区的封山禁牧工作。
第五条 封山禁牧工作的实施范围包括:
(一)国-家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京津风沙源治理、三北防护林等林业重点工程区域,通道绿化、交通沿线荒山绿化、村镇绿化、厂矿区绿化、环城绿化等造林绿化工程区域,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吕梁市“三大覆盖”工程区;
(三)其它未纳入的林地和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划定的宜林地。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林业、畜牧等有关部门科学划定封山禁牧区域,并对封山禁牧的具体区域、范围和时限发布公告。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域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明显标志、标牌和界桩等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八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停止散养、舍饲圈养成绩突出的饲养户予以表彰,对家畜圈舍设施建设等给予补贴。
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时足额发放到位,严禁截留和挪用。
补贴资金办法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市、县两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引进和改良家畜品种,提高圈养家畜比例;
(二)引进优良草种,改良退化草地,扩大饲草种植面积,提高饲草产量;
(三)推广农作物秸杆、可饲树叶、收割牧草等农林副产品,拓宽饲草、饲料来源;
(四)加强饲草加工、储藏和家畜圈养的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在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合理安排家畜圈舍用地。
第十一条 禁止在封山禁牧区域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二)焚烧、野炊、垦荒、非法采伐和损毁树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