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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及重大隐患处理规定》的通知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90至120日。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分别按下列时限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10个工作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解除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接到申请后,应当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专业工程承包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总承包单位负有管理责任的,除暂扣专业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外,还应根据情节轻重,暂停总承包单位在北京市建筑市场一定时限的招投标资格。
  第十六条 非本市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市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应当在事故发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的基本情况,建筑施工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通报给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同时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至十二条的时限标准,暂停其在北京建筑市场相应时间的招投标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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