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重大隐患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区县建委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或施工现场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暂时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同一项目因下列重大安全隐患两次以上(含两次)被暂时停止施工的,项目负责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收回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限期3个月至12个月整改,整改期间依法不得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经整改并重新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项目负责人工作。总监理工程师或安全监理工程师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暂扣执业资格证书3个月到6个月。
(一)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或使用安全培训不合格人员参加施工的;
(二)未按要求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在施工前未按相关规定编制专项施工方案或组织专家论证的;
(四)施工现场“四口、临边”等安全防护多处不到位的;
(五)基坑支护工程未按规范和专项施工方案要求施工和未进行位移和沉降监测的;
(六)对地下管线资料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位置不清或无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七)未按要求办理起重机械登记编号、安装拆卸告知和使用登记等备案手续的;未按要求对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物料提升机、电葫芦等起重机械以及整体提升脚手架、高处作业吊篮等设施进行检测、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八)委托没有相应安装资质的单位安装起重机械设备和附着升降脚手架的;
(九)高大或特殊架子和高大模板支撑体系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十)未编制临时用电方案或未采用TN-S三相五线制接零保护系统的;
(十一)高压线与在建工程(含脚手架具)的外侧边缘和起重机械未达到安全操作距离时,未采取有效可靠的防护措施的;
(十二)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十三)拆除工程未编制拆除方案或未到区县建委备案的。
第二十六条 依据前款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建委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