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做好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和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工作。制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企业职工等就业人员跨地区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规定跨地区流动就业人员在3个月内及时接续医保关系的,各地要承认其原有参保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得设立等待期,实现同城、同制度、同保障待遇。建立省级医疗保险异地就医信息管理平台,2010年底前实现省内异地就医联网结算,为参保人员异地就医提供便捷高效的结算服务。
(十四)逐步提高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各地要积极探索实现居民医保和职工医保更高统筹层次范围内政策标准、基金管理、待遇水平、经办流程和信息系统的“五统一”。基本建立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金制度。各统筹地区可按当年统筹基金筹集总额的5%提取风险金,当风险金达到6个月的平均支付水平后停止筹集。风险金单独列帐,由各统筹地区管理,主要用于缓解人口老龄化等重大疾病风险带来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压力。
(十五)发挥多种形式的补充保障作用。在坚持基本医疗保障制度为主体情况下,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应不同需要的健康产品,发挥其制度外的补充保障作用,满足群众多样化的健康保障需求;企业和个人可以参加商业保险及多种形式的补充医疗保险,解决基本医疗保障之外的医疗保障需求;开展多种形式的医疗互助活动,鼓励和引导各类组织和个人发展社会慈善医疗救助。在确保基金安全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探索以政府购买医疗保障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机构经办各类医疗保障管理服务。委托经办医疗保障管理服务,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六、加强医保经办服务管理能力建设
(十六)加强医保经办机构队伍建设。按照医疗保障全覆盖的要求和人员编制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服务对象和服务质量,合理核定医保经办机构的人员编制,充分发挥其履行公共服务的职能。医保经办机构符合参照
公务员法管理相关条件的,经审批可参照公务员管理。创新经办机构用人机制,完善医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专业结构,鼓励引进医药卫生、信息技术、财务等专业人才,探索实行医保经办人员分类管理办法。
(十七)建立医保经办机构经费保障机制。落实政府对医保经办机构的保障政策,对开展正常工作、探索购买医疗保障服务、建立完善医疗保障信息系统等所需必要经费和应由政府承担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确保医保经办机构有效运行和履行服务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