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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工作的通知
(苏国土资规发〔2009〕4号)


各市、县(市)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以下简称《规定》)和《江苏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加强我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编制审查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61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就做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以下简称“治理方案”)编制与审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治理方案”的编制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应根据已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设计)编制“治理方案”,并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已受理采矿许可证申请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一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已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人应在两年内完成“治理方案”的编制。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发生变化的,应重新编制“治理方案”。

  “治理方案”适用期限参照采矿许可证的年限。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可依据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的设计年限确定。

  二、“治理方案”编制资质要求

  “治理方案”由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委托符合《规定》要求的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资质单位进行编制。其中,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甲级资质;由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乙级及其以上资质;由省辖市、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发证的矿山,编制单位应具备丙级及其以上资质。“治理方案”中涉及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内容的,编制单位应具备与评估级别相应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等级,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编写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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