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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四十三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被检查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在常务委员会闭会后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被检查机关属于上级垂直管理部门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机关通报。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被检查机关整改措施不力,或者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应当组织跟踪检查,必要时,可以责成其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接受询问或者质询。
  第四十六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问题,主任会议可以交由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根据情况,要求有关机关限期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对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七条 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群众向常务委员会反映的涉法涉诉案件,依照国家信访工作规定办理。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反复使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备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承担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二十日内报送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后二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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