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单位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不适当的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情形的。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完毕。因特殊原因在三十日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负责备案审查的常务委员会专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五十四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适当情形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反馈。
制定机关不接受审查意见的,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经主任会议确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理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接到撤销决定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并报告作出撤销决定的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被撤销的,不影响其他内容的效力。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布或者公布,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十七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向有审查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备案审查的专门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果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同级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均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经审查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以责成或者建议有撤销权的机关予以撤销。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本级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询问可以由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