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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第六十条 列席会议的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负责人员,应当答复询问。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监督法》三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质询案: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工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徇私枉法的;
  (五)其他认为需要提出质询案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受质询机关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确定的时间、范围和方式答复。
  第六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八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也可以责成有关国家机关按照法定职责就有关问题进行调查,并向其报告调查结果。
  第六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汇报、调阅卷宗材料、询问有关人员、组织技术鉴定等必要的方式开展调查。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九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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