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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09修订)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的;
  (二)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的;
  (三)围圈树木、就树建房或者晾晒衣物、悬挂标牌的;
  (四)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的;
  (五)在花坛和草坪上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化学物品及液化气残渣的;
  (六)在绿地内设摊经营或者停放车辆的;
  (七)在绿地内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的;
  (八)其他损害绿化及设施行为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合同约定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完成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养护单位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每棵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者致使古树名木枯死的,处以古树名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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