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对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所属单位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可以向主要负责人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十四)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直接反映。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四章 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一般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定当年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前,应选定审计组负责人,拟定审计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并提前3天通知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向审计组作书面承诺。
(三)对审计事项,应取得证明材料,记入审计工作记录,根据审计工作记录和相关材料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记录应由被审计单位或相关人员签章认证。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应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意见的,视同无意见,但审计组应做出书面说明。
(五)根据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拟定正式审计报告;有处理处罚事项的,还要拟定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被审计单位的反馈意见,一并报送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
(六)将经批准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报告执行结果。审计机构也可对被审计单位执行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对重要项目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在未做出新的决定之前,原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仍然有效,必须继续执行;新的决定下达后,改按新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交通运输部和审计署关于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