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决定。决定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行政许可的决定权限,主管税务所对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作出决定,区县分局对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主管税务所、区县分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1)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由审查机构制作《准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
(2)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由审查机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书》,移交受理环节。
5.决定送达。税务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的文书送达申请人。
6.决定公告。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区县分局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市局的对外宣传网站上公告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供公众查阅。对行政许可决定执行到期的,自届满之日起,撤销决定公告。
7.申请变更行政许可。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以上1至6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8.申请延续行政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税务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以上1至6程序办理延续手续。
9.撤销行政许可。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撤销被许可人的行政许可决定,由受理机关在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十日内填制《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由市局实施的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行政许可,统一由市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处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理。
四、公示许可事项
市局统一制定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申请人需要提交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公示事项,在市局对外宣传网站公示(详见附件一)。
五、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行政许可文书,精简涉税资料
为简化办税手续,提高办税效率,规范使用税务文书,统一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七种行政许可文书(详见附件二);取消我局自行增设的文书和申请人报送的部分涉税资料(详见附件三)。区县分局按照市局的统一规定办理,不得再自行增设税务文书,也不得要求纳税人报送市局规定之外的涉税资料。
六、加强对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后续管理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拆本使用发票审批、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等行政许可项目取消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加强后续管理。
取消发票领购资格审核行政许可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再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行政许可。
七、行政许可项目印章的使用,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行政许可专用章刻制和使用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函[2004]528号)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九、本通知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通知》(京国税发[2004]176号)停止执行。
附件: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公示
2.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使用规范
3. 取消自行增设文书和申请人报送的部分涉税资料清单
4. 税务行政许可政策规定摘编
2009年12月14日
附件1: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公示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行政许可
【项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