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所有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配套建设管网和污泥处置设施,否则有关部门不予验收。
(三)新建污水处理厂必须配套脱氮工艺;在建和已建的污水处理厂原则上在“十二五”期间全部完成脱氮改造。
(四)城镇污水处理厂出水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排放标准达标排放。对能正常运营且出水水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污水处理厂,给予适当的财政补贴,对在运营中排放未经处理或处理水质不达标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给予高限处罚,并限期整改。对因工艺落后而造成出水水质不达标的污水处理厂,责成所在地政府限期整改,由自治区环保厅挂牌督办。
(五)设计日处理能力大于2万吨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必须安装中控系统。对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给予高限处罚,并限期整改。
(六) 城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水质化学需氧量浓度不得高于环评批复的标准,特殊地区不得高于400毫克/升。工业废水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必须进行预处理,未达到环评批复出水水质标准排入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给予高限处罚,并限期整改。生物制药行业排放的污水不得进入城镇污水处理厂。
(七)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以环保部门提供的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达标排放报告为依据,按综合达标排放量核拨污水处理补助经费。
(八)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污水处理收费标准不低于0 .8元/吨的政策规定,尚未达到收费标准的,2010年6月底前必须按规定标准征收,到期不能征收的由盟市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说明情况,并取消或核减自治区对当地污水处理方面的补贴。
三、提高中水回用水平
(一)2010年新上建设项目中水回用系统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无中水回用设施,不予竣工验收。
(二) 所有工业企业水循环利用率必须严格执行行业标准,以地下水为水源的工业企业水循环利用率要在行业标准的基础上提高20%。2010年底前达不到此标准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水利厅根据用水量重新核定并提高用水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