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系统(“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金。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三部分组成: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60元;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计发;
(三)缴费年限养老金月标准根据长缴多得的原则,按缴费年限分段计发:
1.缴费5年(含)以下的,按1元/年计发;
2.缴费6年以上、10年(含)以下的,从第6年起按2元/年计发;
3.缴费11年(含)以上的,从第11年起按3元/年计发。
对参保的复员退伍军人(含本办法实施时60周岁以上的人员),军龄视同缴费,并加发优待养老金。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1949年12月31日前出生,下同),未享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退休、离休、退职待遇或者职工基本养老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的市区户籍城乡老年居民,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时,距领取养老金年龄不足15年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允许补缴,但累计缴费年限不得超过15年。距领取养老金年龄超过15年(含)的人员,应当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规定已领取养老金待遇的参保人员,死亡时可享受一次性丧葬补助费。一次性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死亡当月享受的基础养老金的20个月金额。
第三十条 基础养老金标准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标准应当根据省政府规定,结合市区实际,适时予以调整。具体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