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经营性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停车场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