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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五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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