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
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