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厅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9]242号 2009年11月19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拟定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城镇困难群众就医看病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无钱医治和因重特大疾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城镇居民给予的专项帮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城镇医疗救助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统筹协调、救急、救难、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医疗救助工作。
财政、卫生、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镇医疗救助的初审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人员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城镇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城镇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低保人员);
(二)贫困孤残人员,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三)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的人员;
(四)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0%以下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五)家庭年总收入低于家庭成员重特大疾病医疗支出费用50%以下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