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政府资助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低收入困难家庭中的60岁以上(含60岁)老年人和家庭经济困难的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门诊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一)城镇低保人员中60岁以上老人每人每年100元;59岁以下人员每人每年60元;
(二)贫困孤残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救助标准为每人每年200元;
(三) 城镇低保人员中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孕产妇产前检查每人一次性救助100元,新生儿保健费每人一次性救助60元。
(四)城镇低保人员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中,患有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慢性病,且一个年度内未享受住院救助的人员,每人每年给予200-1000元的大病门诊救助。
第八条 住院医疗按照下列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一)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在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总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社会互助帮困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救助:
1、住院总费用在2000元以内的,给予全额救助;
2、住院总费用在2001元-5000元的,救助70%;
3、住院总费用在5001元-10000元的;救助60%;
4、住院总费用在10001-30000元的,救助50%;
5、住院总费用在30001元以上的,救助40%。
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转诊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
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
一年内住院两次以上的,个人自付费用累加计算,第二次住院适当降低救助比例,但每人每年累计最高救助限额50000元。
(二)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因病在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年一次性住院费用在10000-30000元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20%救助;患有重特大疾病,住院费用在30001元以上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社会互助帮困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30%救助;确需转诊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救助。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降低5个百分点给予救助。
每人每年只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30000元。
(三)患有重特大疾病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在自治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一年内一次性住院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支付部分、社会互助帮困部分和非医保药品价款后,剩余部分由民政主管部门给予20%救助;确需转诊到自治区外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在原救助比例基础上降低10个百分点救助。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降低5个百分点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