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人每年只救助一次,最高救助限额30000元。
第九条 下列行为产生的费用,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一)因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伤害、吸毒、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等行为产生的医疗费用;
(二)安装假肢、器官移植、镶牙、整容、矫形、配镜等费用;
(三)婚前检查、保健、滋补、营养品等费用;
(四)使用国家《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药品产生的费用。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十条 享受国家资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民政和财政主管部门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参保对象名册进行审核后,将救助资金直接拨付社保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门诊医疗救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贫困孤残人员、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和城镇低保人员的救助金,由民政主管部门按照救助标准,于每年3月1日前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员的个人账户。
(二)城镇低保人员中孕产妇的救助金,由本人或其亲属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医疗机构证明向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将救助金直接汇入被救助人员的个人账户。
(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被救助人员,持县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状况证明等凭据,向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救助金额通过银行直接汇入被救助人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和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持《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高龄低收入老年人基本生活津贴证》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 “三证”)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住院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实行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住院费用在2000元以下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住院费用,按照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报销后,除被救助人员应当自付的费用外,定点医疗机构凭被救助人的“三证”复印件、住院费用收据和结算清单到民政主管部门结算,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将住院费用通过银行直接拨付定点医疗机构。
(二)住院费用在2001元以上的,被救助人出院后,由本人或其近亲属凭“三证”、医疗诊断证明、住院和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收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报销凭证等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标准给予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