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救助人员跨年度的住院费用,在下一年度给予救助。
第十三条 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因治疗需要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证明,报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低保人员、贫困孤残人员、享受高龄低收入老人津贴人员住院治疗,医疗费用较大的,民政主管部门应当适当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垫付费用从被救助人救助金中抵扣。
第十四条 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和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被救助人员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居民委员会对其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调查后,出具证明,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送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由民政主管部门提交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条件的,依照规定标准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 患有重特大疾病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和特殊困难家庭成员申请医疗救助时,应当提供下列证件和材料:
(一)户口本、身份证;
(二)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说明;
(三)医疗诊断书、住院和出院证明、医疗费用收据;
(四)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者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五)所在单位或者相关部门、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章 救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基金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中央财政给予补助的城镇医疗救助资金;
(二)自治区财政按照城镇人口每人每年4元标准安排的城镇医疗救助预算资金;
(三)设区的市、县(市、区)财政按照城镇人口每人每年一定的标准安排医疗救助预算资金。具体标准为:银川市及市辖区为4元;石嘴山市及市辖区为3元;其他川区市、县(市、区)为2元;山区市、县(区)为1元;
(四)自治区从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五)接受社会捐助的资金;
(六)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七)按照规定可以用于城镇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城镇医疗救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者列支其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