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市、区)财政主管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汇集,并按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进行审核和拨付。民政主管部门设立城镇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基金的支付和发放。
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保持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各地累计结余资金应当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结余资金应当结转下年使用。结余过多的,自治区财政、民政主管部门可以酌情减少拨付救助资金。
第十八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救助资金使用情况以及被救助人员名单和救助金额,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民政和卫生主管部门确立城镇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相衔接,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收被救助人员就医,应当查验其“三证”,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二)按照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对救助对象提供服务,使用《基本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必须经病人或者家属签字,并注明自付药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民政、卫生、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医学专家组成的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评审委员会,对重特大疾病救助申请及时进行评审,并向自治区民政厅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项目提供医疗服务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民政主管部门对所产生的医疗救助费用不予结算。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民政主管部门做好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保障医疗救助基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调查。对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如数追回,并取消其医疗救助申报资格。
第二十四条 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