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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民政厅财政厅《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慢性病包括:冠心病、高血压、脑血管病后遗症、糖尿病、癫痫病、慢性肾炎、慢性肾病综合症、尿毒症门诊透析、白血病门诊放(化)疗、类风湿性关节炎、慢性肝炎、慢性肺气肿、甲状腺机能亢进、恶性肿瘤、脉管炎、股骨头坏死等疾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保障农村困难群众就医看病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因病无钱医治和因重特大疾病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农村居民给予的专项帮助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应当坚持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统筹协调、救急、救难、公开、便捷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

  财政、卫生、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初审及有关服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人员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具有当地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

  (一)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二)五保供养人员,包括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

  (三)家庭年人均纯收入高于900元,低于1350元的低收入困难家庭成员;

  (四)在乡老复员军人;

  (五)享受高龄老人津贴的人员;

  (六)家庭年收入低于家庭成员重特大疾病医疗支出费用50%以下的特殊困难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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