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申请和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三)申请收费的标准或现行收费标准及拟调整的理由、幅度、收费范围,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成本核算相关资料,包括前三年的财务报表或财务预算情况;
(五)外省的相关情况材料;
(六)对相关收费对象的影响预测;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收费标准调整理由不充分或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超出价格主管部门权限的。
第四章 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司法系统收取本办法规定的各项收费,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票据领购手续后方可收费。
第十六条 各执收单位必须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进行收费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对象等。
第十七条 司法系统的收费收入属财政性资金,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收费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八条 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司法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其他违反价格政策和财政管理政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十九条 省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收费资金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不得降低标准和随意减免收费,确需减免的,需报省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司法系统(含各级机关和授权或委托的事业单位)举办三个月以内的短训班,由主管部门另行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