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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2009年12月15日 川价发〔2009〕203号)


各市(州)及扩权试点县(市)物价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精神,规范司法鉴定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现转发给你们。根据国家的规定,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在我省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并提供司法鉴定服务,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在国家规定的基准价内由委托双方商量议定,并在《司法鉴定协议书》中载明。

  二、在国家项目以外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国家和省没有新的规定前,暂按《四川省物价局关于重新核定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川价发〔2004〕271号)和《四川省物价局关于对川价发〔2004〕271号文件更正补充的通知》(川价发〔2004〕289号)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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