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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

  (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暂扣物品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给予暂扣。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定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没收非法所得或者非法机具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依法没收。

  第十五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暂扣、没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暂扣、没收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写明物品名称、数量、规格等事项,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清单交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由邀请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有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调查报告。

第四章 审查与听证

  第十七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机构负责对调查结果,依据厦门市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进行审查,没有法制机构的,可以成立水行政执法案件审核组,由审核组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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