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第十八条 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第十九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的;
(三)对公民处以超过五千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五万元罚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处罚。
水行政处罚机关向当事人告知听证权利时,应当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认定当事人违法的基本事实,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期限。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书面载明。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由当事人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因特殊情况提出延期的,应在听证举行三日前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处罚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二条 听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举行听证的三日前,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以及有关事项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