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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水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应当在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明。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直接送达当事人,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把水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水行政处罚决定书;

  (五)将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当事人;

  (六)在五日内将水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水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七)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票据。

第六章 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除法律法规可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强制执行外,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结案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案件处理终结,应予及时结案:

  (一)当事人逾期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处罚决定已全部履行的;

  (二)当事人逾期未对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复议决定已全部履行的;

  (三)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者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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