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成年人每人每年240元,其中:个人缴费130元,财政补助110元。财政补助中:中央财政40元,省财政20元,市、县(市、区)财政50元。
第九条 对下列特殊群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通过救助的办法解决。
(一)享受低保和重度残疾人中的未成年人,按中央、省、市、县(市、区)四级财政各5元的标准救助。
(二)享受低保的成年人(不含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除个人负担50元外,按中央财政30元,省财政30元,市、县(市、区)财政20元的标准救助。
(三)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享受低保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中央财政30元,省财政30元,市、县(市、区)财政70元的标准救助,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财政负担部分根据2009年人均财力确定分担比例。
(一)年人均财力超过3万元的县(市、区)由县级财政负担,包括:尧都区、襄汾县、洪洞县、霍州市、古县、乡宁县、蒲县、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
(二)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县(市、区)按3:7的比例分担,包括:侯马市、曲沃县、翼城县、安泽县、浮山县。
(三)年人均财力在2万元以下的县按5:5的比例分担。包括:吉县、大宁、永和、隰县、汾西县。
第十一条 驻临大学生的筹资标准按照在校生的筹资标准,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三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元月1日至12月31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应于每年元月1日至4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