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如一个年度内本人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门诊医疗费的补偿标准为参保居民当年个人缴费部分(不包括参加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缴费部分),可用于门诊常见病、多发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药店购药,当年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符合条件的门诊慢性病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和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以及符合国家和山西省生育政策而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5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1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5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50%,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60%、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的标准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