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财产的具体内容)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等下列具体内容:
(一)现金、人民币和外币存款以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含牌照);
(三)非居住类房屋;
(四)债权;
(五)一次性支取的补充养老金;
(六)一次性支取的住房公积金(含补充住房公积金);
(七)其他有关的财产。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所属月份的认定,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对机构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显示的月份;
(二)核对机构通过规定的途径未获得相关信息的,以反映申请人获得可支配收入的银行卡等有效凭证显示的月份;
(三)经单位加盖公章并显示所属月份的工资单、工资条等有效凭证。
第八条 (可支配收入的认定)
可支配收入,按照实际获得的收入认定。
下列可支配收入,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月工资收入低于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属于有劳动关系且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参加全日制实际劳动的,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地的月最低工资标准认定;有劳动关系,但处于协保、内退、停薪留职等就业状况的,按照实际获得的月工资收入认定;
(二)疾病休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三)根据合同、协议规定的中介、转包承包获得的收入,按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
(四)其他可支配收入,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予以认定。
第九条 (财产价值的认定)
财产的价值,按照现值认定。
下列财产的价值,按照以下规定认定:
(一)股票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市值认定;
(二)基金的现值按照规定截止时点的净值认定;
(三)机动车辆(含牌照)的现值按照委托指定的车辆价格认证机构鉴证后认定;
(四)非居住类房屋的现值按照房屋管理部门委托指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