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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重庆市水域治安管理条例
(2009年11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江河及其河道内、常年洪水警戒线以下的区域,湖泊、水库及其消落带,江河、湖泊、水库中的岛屿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解决水域治安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水域治安管理工作,市公安局直属的水上公安机关、各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长江航运公安机关所属公安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协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水域治安防范工作;

  (三)检查水域治安情况;

  (四)对各类船舶、水域相关场所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治安管理;

  (五)查处水域治安案件,处置水域治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管理和便民利民的原则,加强对水域治安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依法合理划分水域和陆地的治安管辖范围,避免管理失控和交叉重叠。

  第五条 交通、农业、水利、旅游、民政、环保、商贸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域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其他行政机关告知的有关治安管理事项。

第二章 水域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农业、水利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水域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水域突发事件、重大治安事件的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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