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核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下列公益性岗位,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并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公益性岗位百分之四十的比例招用本省就业困难人员:
(一)财政核拨事业单位编制外的后勤保障岗位;
(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服务性岗位;
(三)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产生的临时性岗位;
(四)政府及其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
(五)其他公益性岗位。
招聘信息发布的应聘时间截止后,用人单位未能招聘到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的,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方可招聘其他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并扶持在公益性岗位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技能,尽快实现常规就业,提高公益性岗位的使用效率。
第四十七条 鼓励各类就业服务机构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免费公共就业服务。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就业保障制度,被征地农民按照规定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用地单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本单位岗位要求的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将新增就业人数、城镇登记失业率、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率、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人数、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和就业专项资金等指标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专项资金使用效果评价制度,将就业专项资金划拨与资金使用效果相挂钩。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有关机构和劳动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促进工作的监督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