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司法救助:
(一)执行标的额已全部执行到位的;
(二)通过执行法院协调,已获得民政救济、医疗救助、慈善捐助或其他救助的;
(三)不同意放弃无理申诉上访的;
(四)已获得司法救助并同意不再申诉上访,无正当理由又继续缠诉缠访的;
(五)其他不宜司法救助的情形。
第七条 司法救助的金额,应结合案件标的额执行到位情况、申请人的家庭负担、经济情况、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等具体情况,在未执行到位的案件标的额以内确定具体金额。一般情形的,参照申请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计算一至三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万元;情形突出的,计算五至十年确定司法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5万元;情形特别突出的,可在十年以上确定司法救助金额。
第八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其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街道(乡镇)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有关情形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执行人员制作口头申请记录。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本院申请调查取证。
第九条 申请执行人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后,由执行案件的承办人负责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合议庭评议,并层报至院领导批准。
第十条 经审查符合司法救助的,以本院名义向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申请核拨司法救助金,具体核拨、领取手续按有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本院审查不予司法救助的,或本院报请省级司法救助金管理部门后审批不予核拨的,口头或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理由。
第十二条 司法救助的申请、调查、核拨、支付等有关材料,应随执行案件材料入卷归档备查。
第十三条 执行法院对已经给予司法救助的执行案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应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司法救助的,应当依法追回,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