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按处方配(售)药品或者超剂量配(售)药品,擅自更改处方的;
(二)不按药品实际名称、数量、金额,多开或者乱开收费票据的;
(三)违反药品价格政策,弄虚作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私自联网结算或者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结算的;
(五)为参保人员套取个人账户现金的;
(六)用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外的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一)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工伤认定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虚构、伪造、变造、非法更改原始证明材料,骗取享受抚恤金待遇资格的;
(三)工伤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者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者以其他形式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套取工伤保险基金法律责任之二)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发现工伤保险服务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具协议配置机构、工伤康复协议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立即停止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服务资格和责令退还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处以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验证患者身份导致他人冒名住院的;
(二)将不符合入院指征的工伤人员收住入院或者挂床住院的;
(三)串换药品或者诊疗项目,虚设或者分解收费,将统筹基金支出范围以外的费用转为统筹基金结算的;
(四)滥用药品或者过度提供医疗服务的;
(五)虚报费用清单项目或者与病历记载内容不相符的;
(六)违反规定开具处方、编造病历、出具虚假证明或者票据的;
(七)辅助器具配置项目、金额与受伤部位、实际配置项目金额不相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