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进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土地权属界线没有争议且经过公告没有异议,登记机构可以根据地籍调查成果进行登记发证。
土地权属界线有争议或者经过公告有异议的,待争议解决后,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或者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登记发证。
没有明确所有者的土地,登记机构可以登记造册,但不发土地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 农民集体之间因交换、调整土地而发生所有权变更的,交换、调整土地的各方应当在接到交换、调整协议批准文件后 30 日内,持协议、批准文件和原土地证书共同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国家依法征收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征地批准后 30 日内,持原土地证书和批准文件申请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农业用地、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接到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后 30 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业结构调整,引起土地利用地类一级分类面积变化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持批准文件、《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机构根据耕地年度变更调查结果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被全部征收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在征地批准后 30 日内,持原土地证书申请被征土地的注销登记,交回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原集体土地所有者应当申请注销登记,交回集体土地所有证。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未按照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照规定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原则上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