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因建设需要,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或者在其上下游修建工程,影响水文监测环境的,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影响国家重要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报批;影响国家一般水文测站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此需要改建水文测站监测设施的,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改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水文测验设施、观测场地、观测标志、专用道路、供电线路、仪器设备、测船码头、观测井、传输水文信息的通信设施等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第二十一条 因重大工程建设需要,经批准迁建的国家基本水文测站,由省水文机构按照水文设施建设标准先建后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进行涉河水工程规划和设计时,编制单位未按照管理权限征求水文机构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汇交虚假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使用未经审查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设影响水文监测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