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以房屋设定最高额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已经存在的债权的主合同或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
第四十五条 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登记事项或者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最高额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当事人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
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因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而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六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申请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在办理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之后,依据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抵押权转移登记。
第四十七条 经依法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房屋他项权证书;
(三)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事由、被确定的债权数额等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当事人协议确定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债权数额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照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将债权数额确定的事实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四十九条 已经登记在建工程抵押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他项权利证书或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条 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房屋,不得列入在建工程抵押权设立登记范围。
第五十一条 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