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深入开展平安创建活动,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十二)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并从人力、物力和财力上给予保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列入绩效考评内容,实行一票否决权制、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配备专人负责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并由一名负责人分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
(四)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决定或者建议奖励与处罚;
(五)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专门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严密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的各类犯罪活动,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能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