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落实安全生产措施,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及责任人,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海关及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出境人员、运输工具、货物、物品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走私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依法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纠纷,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物业、保安等社会服务机构应当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务职责,做好责任区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三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
(一)做好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加强民族团结、思想道德教育;
(二)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治安防范、民间纠纷排查、调解和基层平安创建工作,防范民族分裂势力、暴力恐怖势力、宗教极端势力的渗透破坏活动;
(四)熟悉辖区村(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和社会表现,掌握流动人口、重点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动态,协助有关部门作好治安防范和整治工作;
(五)组织村(居)民参加各种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动,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各类案件;
(六)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就业工作。
第三十七条 公民应当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做好家庭和自身安全防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章 保障与奖励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相应增加。
群防群治所需经费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等形式解决。
单位内部的治安综合治理经费由本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