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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有关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项目经理存在下列不良信用记录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设置限制性条款。

  1.受到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记录;

  2.拖欠债务、税款的记录;

  3.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4.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记录;

  5.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的记录;

  6.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并列入财政、审计公告的记录;

  7.因逃废债务被银行业协会联合抵制的记录;

  8.依法被认定偷税、漏税、逃税、骗税的记录;

  9.拒不执行司法机关有关债务等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记录;

  10.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记录。

  (二)对存在下列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主要股东,或被认定为对重大生产、交通、火灾、中毒、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依法暂停其执业活动,或实施法律许可的其他惩罚措施。

  1.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满5年的;

  2.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满3年的;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自该企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3年的;

  4.被处以行业禁入处罚,禁入期限届满未满3年的。

  (三)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在资质评定中根据严重程度,依法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取消从业资格。

  (四)对提供当事人虚假身份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婚姻状况等)的,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中应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受理企业、个人贷款申请或提供其他金融服务时,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和个人按照约定的服务方式利用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服务产品,依据风险高低确定信贷服务价格。

  (六)保险经营机构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投保人,特别是对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和被认定为对交通、生产、火灾、医疗等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以及存在逃废债务、偷逃漏骗税、偷盗抢劫等不良记录的投保人,可按规定提高其保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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