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
第十条 存在下列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行为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
四十七条规定予以相应处罚: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其他违反《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处罚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相应的罚款。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相应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逾期未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仍不补报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以相应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采取相应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