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六)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
(七)报送总体规划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对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依法及时公布的;
(八)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不按规定上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的;
(九)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
(十)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十一)未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
(十二)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
(二)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四)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按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
(五)编制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六)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或者作出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七)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九)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
(十)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规划条件申请,或者对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临时建设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
第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