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及时制止、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违法建设既成事实的;
(二)对规划许可建设项目检查监督不力,造成既成事实的;
(三)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听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或者应该责令整改而以罚代改,给城乡规划的实施造成影响无法弥补的;
(四)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整治拆除不力,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妨碍交通的。
第七条 国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乡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
(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城乡规划区内土地用途的。
第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
(二)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的;
(三)对未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手续的建设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第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条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未经规划许可、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房屋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房屋设计用途变更登记的;
(三)向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在取得预售许可前已改变规划许可的行为。
第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的,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或者处理决定。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做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做出错误的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