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化肥经营放开后化肥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黑工商发〔2009〕230号)
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国家取消了对化肥经营企业所有制性质的限制,允许具备条件的各种所有制及组织类型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进入化肥流通领域,参与经营,公平竞争,为此,结合我省实际,现对化肥经营放开后有关化肥经营主体的登记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完善化肥经营准入条件,放开化肥经营限制
(一)坚持必要的住所和资金条件。依据国发〔2009〕31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要有相应的住所,实收资本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资金,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
(二)设立分支机构的企业要符合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依据国发〔2009〕31号文件的规定,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人民币。
(三)鼓励大型化肥生产、流通企业以及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社会资本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整合资源,发展连锁和集约化经营。关于连锁经营的形式、条件和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仍按照省局2008年下发的《关于农资经营主体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工商发〔2008〕48号)要求执行。
(四)调整经营范围核定用语。对以从事化肥经营为主要业务的企业,其经营范围原则上依其申请,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核定,不需区分使用“化肥批发”或“化肥零售”的核定用语。
二、加强对化肥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
要切实加强化肥经营放开后的市场监管工作,加大对销售假冒伪劣化肥、虚假广告等坑农害农行为的查处力度,开展化肥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推进化肥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一)规范化肥经营行为,监督化肥经营者建立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相关记录必须保存至化肥销售后两年,以备查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