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险类机构依法设立,取得保险许可证的;
(二)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变更、有效期届满、遗失或者破损,保险类机构申请领取新许可证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保险许可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险许可证记载事项;
(二)保险类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保险类机构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四)保险类机构的住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许可证变更事项的公告,除按上述要求公告变更后的情况外,还须在公告中注明变更前的相关事项。
第六条 保险经纪、公估法人机构领取许可证后应在中国保监会《
关于指定披露保险信息报纸的通知》(保监办发〔2003〕22号)规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其他保险类机构领取许可证后应在天津保监局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天津保监局指定报纸为:《天津日报》、《今晚报》。
第七条 保险类机构应当自收到或者领取保险许可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进行公告。自公告刊登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刊登公告报纸原件送达我局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天津保监局应当依法办理保险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指定报纸或外网信息平台公告:
(一)保险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保险类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保险许可被撤销、撤回或者保险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保险类机构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在报纸上登载公告的,由天津保监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中国保监会天津监管局负责解释、修订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